關鍵詞:館藏文獻 數字化 合理使用
一、 合理使用的概念與特征。
“合理使用”是國際著作權領域通用的術語,是指使用人可以在法定范圍內不經版權人同意也無需支付報酬,即可自由地使用他人版權作品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是傳統圖書館長期以來所遵循的原則,這個原則的確立源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1803年英國法官第一次采用了“合理使用”制度,并逐步為各國所接受。其特征包括:(1)合理使用是對著作權的一種限制,也是作者為社會利益而做出犧牲。只有在法律明文列舉的情況下才能進行這種使用,否則就直接構成侵權。(2)合理使用是知識產權原則的一個例外。因為作為一項獨占權利,著作權具有排他性。任何人在使用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之前須征得著作權人的同意,而合理使用作為例外無須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3)合理使用無須支付報酬。知識產權是具有財產性質的權利,除了法律對合理使用的特別規定,其他任何形式的使用,包括法定許可都必須向權利人支付報酬,否則必然侵權。(4)合理使用在著作權法中表現為一種授權性規范。即法律所規定情形下的當事人可以為合理使用;也可以放棄這一權利而依一般程序使用作品。
二、 館藏文獻數字化是否符合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原則。
我國新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中列舉了合理使用的十二種情形,其中第一款規定:為個人學習、研究或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第六款規定: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第八款規定:“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依照著作權法享有的其他權利。”從我國著作權法對合理使用的規定看,圖書館對館藏文獻的數字化似乎缺乏合理使用的法律基礎。顯然,圖書館對館藏文獻數字化并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中的“合理使用”的原則。這是否意味著圖書館館藏文獻數字化找不到合理使用的法律依據呢?
三、 國際版權立法院對圖書館合理使用的調整。
自1709年后英國《安娜法》實施以來,著作權法一直隨著新技術前進的步伐在調整自己的保護范圍。盡管對傳統圖書館享有的合理使用的權利是否繼續適用于網絡環境的問題存在截然不同的觀點,但國際上新的版權立法說明了這一問題。如1998年月10月12日美國國會通過的《數字千年著作權法》,為了公共利益,在第四部分專門規定了非盈利性圖書館與檔案館的豁免權:“允許制作3份復制品,其中包括可以制作數字復制品,但條件是為數字復制品不能向圖書館以外的公眾傳播。此外,如果作品的原始形式已經過時,閱讀作品的機器已不生產或者無法在商業市場上合理獲得,就允許圖書館或檔案館制作該作品的新形式的復制品。”同時,WCI"、WPPT也都主張“應保持作者的權利和廣大公眾和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獲得信息的利益之間的平衡。”2001年5月22日頒布的《歐洲議會與歐盟理事會關于協調信息社會版權與相關特定方面的指令》第二章第5條也規定了“圖書館、教育機構、博物館或檔案館等公共機構的沒有直接或間接的經濟或商業利益的特別復制行為”的例外和限制。WCT第十條議定聲明指出:“不言而喻,第十條的規定允許締約各方將其國內法依《伯爾尼公約》被認為可接受的限制和例外繼續適用于適當延伸到數字環境中。同樣,這些規定應被理解為允許締約方制定對數字環境適宜的新的限制的例外。”WPPT阿第十六條議定聲明也有相同的規定。這不僅說明合理使用原則引入網絡環境是必然的,而且說明合理使用制度不是僵化的。1999年,澳大利亞的《版權法修定正案》對圖書館在向公眾傳播權方面享有的例外權利做出規定:“圖書館在網絡環境下可以使用新的傳播技術向公眾傳播作品,圖書館還可以把版權作品上載到網站,為讀者提供作品的瀏覽服務,但不能輸出到打印機或軟盤。”可見,合理使用制度并不是數字技術、網絡技術的對立物。數字技術、網絡技術的發展電不應當成為導致合理使用制度消失的理由。考慮到在信息社會里大到國家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小到公民個人的衣食住行都更加依賴信息,如果一味強調保護著作權人的權利,不斷擴展著作權人的權利范圍,將不利于信息的流通,最終將影響著作權人權益的實現。因此,各國著作權法及有關國際公約仍然堅持合理使用是權利所有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點,合理使用的范圍越來越小,但它在信息社會里仍有存在的價值和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