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檔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地方國家檔案館設置政府信息查閱場所,并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及時向同級地方國家檔案館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三十二條 地方國家檔案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開放檔案。鼓勵和支持其他檔案館向社會開放檔案。
檔案館應當通過其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開放檔案的目錄。
第三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檔案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館藏檔案開放審核協同機制。
館藏檔案的開放審核,由檔案館會同檔案形成單位或者移交單位共同負責;檔案形成單位或者移交單位發生機構變動或者撤銷、合并的,由檔案館會同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單位共同負責;無繼續行使其職能的單位的,由檔案館負責。
尚未移交進館檔案的開放審核,由檔案形成單位或者保管單位負責,并在移交時附具檔案開放審核意見。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持有效的身份證件等合法證明,可以利用已經開放的檔案。
檔案館不按照規定開放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同級檔案主管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檔案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利用檔案涉及知識產權、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利用檔案館保管的未開放的檔案,應當經保管該檔案的檔案館同意,必要時檔案館應當征得檔案形成單位或者移交單位的同意;利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保管的尚未移交的檔案,應當經檔案形成單位或者保管單位同意。
第三十六條 檔案館公布和利用寄存的檔案,應當征得檔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七條 檔案館提供社會利用的檔案,應當逐步實現以復制件代替原件。
傳統載體檔案數字化成果、檔案縮微品以及其他復制形式的檔案復制件,載有檔案館簽章標識的,具有與檔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八條 檔案館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工作需要,加強對檔案的研究整理,有計劃地組織編輯出版檔案資料。
檔案館應當加強同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等單位的協作,采取多形式共同研究開發有關檔案資料。
第三十九條 檔案館可以根據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用電臺、電視臺、新媒體平臺、報紙、刊物、圖書以及聲像、電子出版物等載體,通過播放、網絡傳播、刊印、陳列、展覽等形式向社會公布檔案。
第四十條 檔案館及其他檔案保管機構應當加強對紅色檔案的保護與開發利用,通過編輯出版紅色檔案史料、舉辦紅色檔案展覽或者公益講座、建立各類教育基地、開展媒體宣傳等形式,傳承發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繼承革命文化,增強文化自信,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鼓勵和支持利用紅色檔案開展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社會主義教育,服務黨史學習教育等主題教育活動,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講好紅色檔案故事,促進民族團結進步。
第五章 檔案信息化建設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檔案信息化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信息化發展規劃,保障檔案信息化建設所需經費,確保檔案數字資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第四十二條 檔案館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檔案信息化建設,健全檔案信息化管理制度,完善檔案信息化基礎設施建設。
第四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推進與辦公自動化系統、業務系統等相互銜接的電子檔案管理系統建設,確保電子檔案來源可靠、程序規范、要素合規,并符合長期有效的保存要求。
檔案館應當落實電子檔案長期保存要求,確保館藏電子檔案長期有效保存。
第四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形成的電子檔案,列入檔案館收集范圍或者具有其他重要價值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有關檔案館移交;有特殊要求的電子檔案,可以提前移交或者延長移交期限。
第四十五條 檔案館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積極推進傳統載體檔案數字化工作,逐步提高傳統載體檔案數字化比例。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向檔案館移交傳統載體檔案時,應當同步移交檔案數字化成果。對符合要求的檔案數字化成果,檔案館應當接收。
第四十六條 檔案館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網絡安全等級保護、數據分類分級保護等制度的要求,健全檔案網絡、檔案信息系統和檔案數字資源安全保密防護體系。
檔案館可以建設災備系統,對重要電子檔案進行異地、異質備份保管。
第四十七條 檔案館應當加強數字化、智能化、智慧化建設,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對檔案數字資源進行收集、整理、保存和提供利用,推動檔案數字資源開放共享。有條件的檔案館應當建設數字檔案館。
鼓勵和支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開展數字檔案館、數字檔案室建設。
第四十八條 鼓勵、支持檔案館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加強收集和整理具有重要社會價值的檔案數字資源,拓寬應用場景,推動檔案數字資源在民生服務、政務服務、社會治理等領域的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