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gress id="pltbd"></progress><cite id="pltbd"><span id="pltbd"><ins id="pltbd"></ins></span></cite><strike id="pltbd"><dl id="pltbd"></dl></strike><strike id="pltbd"><i id="pltbd"><del id="pltbd"></del></i></strike>
<strike id="pltbd"></strike>
<strike id="pltbd"><dl id="pltbd"><del id="pltbd"></del></dl></strike>
<strike id="pltbd"><dl id="pltbd"><del id="pltbd"></del></dl></strike>
<strike id="pltbd"><i id="pltbd"><del id="pltbd"></del></i></strike>
<strike id="pltbd"></strike>
<strike id="pltbd"></strike><strike id="pltbd"></strike>
<strike id="pltbd"><dl id="pltbd"><del id="pltbd"></del></dl></strike><strike id="pltbd"></strike>
<span id="pltbd"></span>
<span id="pltbd"><video id="pltbd"></video></span>
<strike id="pltbd"></strike>
<strike id="pltbd"></strike>
<strike id="pltbd"></strike>
<ruby id="pltbd"><video id="pltbd"><del id="pltbd"></del></video></ruby>
<th id="pltbd"><video id="pltbd"></video></th>

《讀例存疑卷二十九》讀例存疑 薛允升作品集

刑律之五賊盜中之三

盜馬牛畜產

盜田野谷麥

盜馬牛畜產:

凡盜民間馬、牛、驢、騾、豬、羊、鶏、犬、鵝、鴨者,并計(所値之)贓以竊盜論。若盜官畜產者,以常人盜官物論。

○若盜馬、牛(兼官、私言)而殺者,(不計贓,即)杖一百、徒三年。驢、騾,杖七十、徒一年半。若計贓(并從已殺計贓,)重于(徒三年、徒一年半)本罪者,各加盜(竊盜、常人盜)罪一等。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采《箋釋》語添入。

條例

盜馬牛畜產一,凡盜御用郭什哈馬者,首犯擬絞立決,從犯擬絞監候。(不論已宰、未宰,均照此例辦理。)盜多羅馬者,枷號六個月,發邊遠充軍。盜駑馬者,枷號三個月,發近邊充軍。牧馬官兵盜賣者罪同。

此條原奉諭旨并無匹數,亦無監守、常人之分,上層有首從,下二層并無首從。

盜馬牛畜產一,將自己及他人騎操官馬盜賣者,枷號一個月發落。盜至三匹以上及再犯者,不拘匹數,倶免枷號,發附近地方各充軍。五匹以上者,發邊遠充軍。若養馬人戸盜賣官馬至三匹以上者,亦問發附近充軍。

此二例本系一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雍正三年修改,嘉慶十八年遵旨改定,分為二條。

謹按。**御馬,舊例本系軍罪,行之已數百年矣。嘉慶十八年,刑部請將**郭什哈馬増入盜內府財物條例內,與乘輿服御物一并照例不分首從,擬斬立決,蓋謂御馬即系服御物也。欽奉諭旨,郭什哈馬預備上乘,究系馬匹,與乘輿服物不同。將首犯改擬絞決,原因部議過重,故略示區別也。平情而論,御馬既與乘輿服物不同,定為絞決,似嫌太嚴。

盜乘御馬,唐律無文。《三國志》載,呉孫霸子基封呉侯,侍孫亮在內,太平二年,盜乘御馬,收付獄。亮問侍中刁元曰,盜乘御馬,罪云何。元對曰,科應死。然魯王早終,惟陛下哀原之。所引,想系漢法。然唐律于漢律之過于嚴厲者,倶已改輕,不獨此一條為然也。

盜馬牛畜產一,凡冒領太仆寺官馬至三匹者問罪,于本寺門首枷號一個月,發近邊充罪。(若家長令家人冒領三匹,不分首從,倶問常人盜官物罪,家長引例,家人不引。)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小注數語系順治三年添入,乾隆三十二年修改。

《集解》。家長引例,引枷號一月充軍之例也。家人不引者,止問常人盜官物罪。不分首從者,于聽使令家人之中,不分首從也。

謹按。此條專言太仆寺官馬而未及別處,至不及三匹,如何科罪。亦未敘明。査冒領與竊盜相等,有犯,自應照盜官馬例科罪。此條似應刪除。

盜馬牛畜產一,偷盜官馬二匹以下,仍以常人盜官物計贓論。三匹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十匹以上,為首者,擬絞監候。為從者,發云、貴、兩廣煙瘴地方充軍。二十匹以上者,不分首從,擬絞監候。窩主及牧馬人役自行盜賣者,罪亦如之。

此條系康熙三十一年,兵部等衙門議覆直隸總督郭世隆題準定例,雍正三年刪改,乾隆五年、五十三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與上騎操官馬及下察哈爾二條參看。披甲盜換官馬,見私賣戰馬。

□三匹以上,應否分別首從。并未敘明,照常人盜律,自應不分首從矣。

□此條偷盜官馬與上條盜賣騎操官馬情事相等,牧馬人役與上條養馬人戸亦屬相同,而軍流罪名互異,且十匹以上生死罪名亦相去懸絶,究竟此例所云官馬與騎操官馬有何分別。存以俟參。再,此處按語聲明,偷竊蒙古四項牲畜,擬絞監候,可知咸豐三年蒙古例尚未改。何時改輕,無從考核矣。

盜馬牛畜產一,察哈爾等處牧廠,如有偷賣在官牲畜及宰食,并作為私產者,系官革職,發往黒龍江等處當差。系牧丁不分首從,改發云、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若至十匹以上者,為首之犯擬絞監候。為從分贓之犯,實發云、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如至二十匹以上者,不分首從,倶絞監候。知情故買者,系民人,減本犯罪一等。系蒙古,照蒙古例辦理。不知者不坐。

此條系嘉慶六年,刑部議準定例,十七年、二十二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此十匹、二十匹與上條科罪同。十匹以下不同。牧丁,即上條之牧馬人役也。

□此條亦系無論監守、常人,一體科罪。惟十匹以下,并未分別匹數,則僅止偷竊一匹之犯,亦應不分首從擬軍矣,似未平允。原例偷竊十匹以上,亦系不分首從擬絞監候,咸豐二年,始査照蒙古偷竊牧畜例文,將為首者擬絞,與上官馬一條亦屬相同。后蒙古例因何改輕。究系何時。均無可考。

盜馬牛畜產一,凡盜牛一只,枷號一個月、杖八十。二只,枷號三十五日、杖九十。三只,枷號四十日、杖一百。(按,枷、杖并加。)四只,枷號四十日、杖六十、徒一年。五只,枷號四十日、杖八十、徒二年。五只以上者,枷號四十日、杖一百、徒三年。(按,加徒而不加枷。)十只以上,杖一百、流三千里。(按,并無枷號。)二十只以上,不計贓數多寡,擬絞監候。其雖在二十只以下,除計贓輕者,分別枷杖徒流外,如計贓至一百二十兩以上者,仍照律擬絞監候。盜殺者,枷號一個月,發附近充軍,倶照竊盜例刺字。其窩家知情分贓者,與盜同罪。知情不分贓者,杖一百。

此條系雍正六年,九卿議覆給事中黎致遠條奏定例。原載兵律宰殺牛馬條內,與私開圈店等項同條,乾隆五年移入于此,十六年將盜賣字刪除。(按,盜殺者,謂盜牛自行宰殺也。盜賣者,謂盜牛賣給旁人宰殺者也。査乾隆元年,議覆四川按察使李如蘭條奏內有云,或盜牛而自行宰殺,或盜賣與宰殺之人,故初犯即行擬戍等語,本極分明,刪去盜賣一層,止存盜殺二字,則專指盜而又殺者言。其盜牛而未宰殺與宰殺而非自盜者,皆不問軍罪矣。)三十六年改定。

謹按。與兵律宰殺馬牛條例參看。

□原例有再犯擬流、累犯擬軍之文,后經刪去,以竊盜有三犯計贓科罪之法,自可援引,有再犯亦可計只擬杖。第初犯已有枷號,再犯如何加枷號之處,并未敘明。盜牛,律以竊盜計贓論罪,例則分別只數多寡定擬,與律稍有不符。且竊盜贓系以一主為重,此處計只科罪,自應無論一主、數主,均并計治罪矣。若計數在十只以下,而糾竊已經六次,或獨竊已經八次,按凡盜應照積匪擬軍者,反以未及十只仍擬徒罪,殊覺參差。

□下文蒙古偷竊牲畜,又有一主為重之文,此處若不論是否一主,并計科罪較蒙古偷竊牲畜之案,治罪反重,亦覺參差。査竊盜以一主為重,并贓論罪,系凡盜治罪之定律,盜牛以只定罪,系嚴懲盜牛之專條,變計贓之法為計只,原因牛只關系耕作,故嚴之也。若十只及二十只上下,必系一主之贓,又系一次偷竊者,方可問擬徒、流、絞罪。如系各主,即不得概行援引,似非嚴定比例之本意,第例內究未分晰敘明。蒙古偷竊牲畜,又系以一主為重,罪名出入關系甚巨,未可隨意科斷。再此門條例,指偷竊官馬言者居多,而民間馬匹無文,有犯自應仍依律計贓定罪矣,然牛以只計而馬不以匹計,已嫌參差,設偷竊一主之物內有牛有馬,轉難科斷。

盜馬牛畜產一,駐札外邊官兵及跟役等,有偷盜蒙古馬匹者,審實即在本處正法,其蒙古偷盜官兵馬匹,或官兵等自相偷盜馬匹,仍照舊例行。

此條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謹按。此門內惟此條最嚴,是不論匹數多寡,均即正法,未免過重,然亦可見偷竊蒙古牲畜,本較重于內地也。

盜馬牛畜產一,偷竊馬匹案件,除外藩蒙古仍照理藩院蒙古律擬罪外,其察哈爾、蒙古有犯偷竊馬匹之案,審明,如系盜民間馬牛者,依律計贓以竊盜論。如系盜御馬及盜太仆寺等處官馬者,亦仍照律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元年,刑部議覆正紅旗察哈爾總管陳泰等,呈賊犯阿畢達等偷馬匹一案,纂為定例。

謹按。此例與各條重復,似應刪除。

□偷竊馬匹,蒙古例較刑律治罪為重,是以纂定此例,以示區別。后蒙古例文愈改愈寛,而偷竊官馬例文反形過重,殊與此條例意不符。再盜牛系以只計,盜馬不以匹計,此例計贓以竊盜論,似不分明。

盜馬牛畜產一,右衛地方八旗官兵所養官馬駝只被竊,拏獲,除賊犯照偷竊蒙古四項牲畜新例辦理外,其竊盜之家主,無論閑散兵丁,如有知情縱容及分贓情事,依律治罪。系官員,咨部査議。

此條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擬覆右衛副都統蘇玉條奏定例。

謹按。例內新字,系指乾隆二十四年定例而言。其例文系偷竊蒙古四項牲畜十匹以上,為首擬絞監候。嗣后偷竊蒙古牲畜之例愈改愈寛,若以蒙古后改者為新例,其擬罪反輕于偷竊官馬矣。

盜馬牛畜產一,奉天旗民人等偷竊馬匹案件,倶照盜牛及宰殺例分別治罪,旗人銷除旗檔與民人一例科斷,不準折枷。

此條系乾隆二十七年,盛京刑部侍郎朝銓條奏定例,嘉慶十九年改定。

謹按。旗人犯竊,竊盜門內已有專條。偷竊牛馬本門各例,均有明文,有犯自可援引,此例似可刪除。

盜馬牛畜產一,蒙古偷竊牲畜之案,如一年內行竊二三次以上,同時并發者,仍照刑律以一主為重,從一科斷,毋庸合計擬罪。

此條系乾隆五十四年,理藩院議覆烏里雅蘇臺將軍慶桂審奏蒙古賊犯薩都克等,兩次偷竊牛馬十四匹,依刑律從一科斷一案,并五十九年,察哈爾八旗都統官明咨拏獲一年內二次偷馬賊犯孟克等,審擬治罪案內,刑部會同理藩院酌議定例。原例一蒙古偷竊牲畜賊犯,一年內行竊二次者,倶合計擬罪。已過一年者,仍從一科斷。其一年內行竊二次者,內有一次為首,一次為從,或偷竊二次以上,數次為首、數次為從之犯,均以贓多之案為主。為首各案贓多,將為從之贓并入,以為首論。為從各案贓多,將為首之贓并入,以為從論。如首從各案贓數相等者,并計以為首論。其并計首從各案,贓數至十匹以上,應依為首擬絞者,內有為從之贓,與實犯十匹為首者有間,秋審時應入于緩決。至三十匹以上,仍不分首從擬絞,入于情實。(按,重贓并入輕贓,自系古法,輕贓并入重贓,則太過矣。此條為首之贓,并入為從,似不為苛,為從之贓并入為首,則非古法,宜不旋踵而復改回也。)嘉慶五年改定。

謹按。既以匹數分別治罪,既無論數主一主一主,均應并計科罪。惟既載明以一主為重,自系詳愼刑章之意,第與嚴懲蒙古偷竊牲畜之例意,究有未符。

□竊盜本系計贓科罪,然有以株計者,墳樹是也。有以只以匹計者,牛馬等類是也。后又有以次以人計者,均因計贓治罪嫌于輕縱,是以特立專條,以示從嚴之意。若仍以一主為重,似非例意。査唐律亦系一主為重,而贓數、次數多者,則又有累倍之法,最為平允。明律刪去不用,遂致畸輕畸重,諸多參差。

□此條原定之例雖嚴,然有與古法相符者,且系蒙古,未便以刑例例之也。后改為一主為重,統計匹數較多,而非一次所竊,均無死罪矣。

盜馬牛畜產一,行圍巡幸地方,如有偷竊馬匹者,不分蒙古、民人,五匹以上擬絞立決。三匹至四匹者,即發云、貴、兩廣煙瘴地方。一二匹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等處充軍,倶交驛地當苦差。為從及知情故買者,系民人減本犯一等。系蒙古仍照蒙古例辦理。

此條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會同理藩院遵奉上諭,議準定例。原附于蒙古人等偷竊四項牲畜條末,三十六年刪改,四十二年分出改定。

謹按。原奏內稱皇上行圍巡幸,隨從之官兵人等當差,全仗馬匹,儻被偷竊,于一應差使必致有誤,是以嚴定此例。似應點明扈從官員兵役人等馬匹,以免岐誤。

□再,偷竊官馬,例有明文。

□行圍巡幸之處,應照例加重。此處并未議及。査竊盜門內拏獲。

□行在行竊一條,本有偷竊馬騾治罪之例,嗣經聲明見于此條,將彼處刪除。其四十二年修例按語內,業經聲明,行圍巡幸地方偷竊馬匹,與蒙古地方偷竊牲畜之例,各不相同,因分作二條。此處自應修改詳明,將偷盜官馬及隨扈人員馬匹治罪之處,定立專條,庶無岐誤。

□此絞立決罪名,是否指一主而言。抑無論各主之處,并未敘明。乾隆五十四年,添纂一主為重之例,則又專指蒙古而言。此條并未議及,有犯礙難援引。

□此發云、貴等處,亦系不分別蒙古、民人,一體定擬,皆蒙古例也。

□五匹以上即擬絞決,較蒙古牲畜為重,不言十匹、二十匹以上,即可知矣。而為從均減一等,則又較偷竊蒙古牲畜為輕。且一匹至九匹,為從民人減一等,即應滿徒,亦與下條分別發湖、廣、山東等省,互相參差。

□知情故買較知情分贓情節稍輕,下條知情分贓者,僅止鞭責,此處故買減一等擬徒,亦嫌太重。

□此條原例附于蒙古偷竊牲畜之后,因系行圍巡幸地方,故較偷竊蒙古牲畜為更嚴。第蒙古偷竊牲畜之案,已經改輕,此條仍從其舊,遂不免彼此參差。

盜馬牛畜產一,民人、蒙古番子偷竊四項牲畜,以蒙古內地界址為斷。如在內地犯竊,即照刑律計贓,分別首從辦理。若民人及打牲索倫、呼倫貝爾旗分另戸,在蒙古地方并青海鄂爾多斯阿拉善毘連之番地,以及青海等處蒙古番子互相偷竊者,倶照蒙古例分別定擬,仍各按竊盜本例刺字。(按,原奏云,在內地犯竊,照民人例計贓,分別首從科罪。在蒙古地方犯竊,倶照蒙古例一二匹至九匹,分別發遣。十匹以上,不分首從擬絞監候,與現在蒙古例文大相懸殊。)

此例原系四條,一系乾隆十四年,理藩院條奏定,(按,此指民人在蒙古地方偷竊蒙古牲畜而言。)一系乾隆十四年,理藩院議覆黒龍將軍傅森咨稱巴爾虎等竊馬一案,附請定例。(按,打牲索倫在蒙古地方偷竊四項牲畜。)一系乾隆十四年,大學士公傅恒議覆船廠將軍永興奏稱滿丁阿竊牛一案,附請定例。(按,呼倫等旗人偷竊牲畜之例。)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欽奉上諭,議奏定例。(按,上三條均無匹數,此條始定為十匹以上擬絞。)四十二年修改,五十三年將日例四條刪除,改定此條,并添纂以下二條。

謹按。舊例祗言蒙古民人,并無番子,此層系后來添入,蓋指西寧附近一帶而言也。與化外人有犯門內各條參看。

□偷竊內地,照刑例計贓,分別首從。偷竊番子,蒙古照蒙古例。爾時系不分首從,以刑例輕而蒙古例重故也。近則蒙古例反有輕于刑例者矣。

□在內地者,照律計贓,分別首從。在蒙古地界,照蒙古例科斷,即照十匹以上,不分首從擬絞之例也。

盜馬牛畜產一,新降之土爾扈特、都爾博特、額魯特、霍碩特、輝特、烏梁海六項蒙古人等,在札薩克、察哈爾及邊陲新疆地方偷竊四項牲畜,倶照偷竊蒙古牲畜例,核計匹數多寡,分別首從治罪。

此條系乾隆五十一年,刑部遵旨,會同軍機大臣理藩院議準定例,五十三年纂輯,(說見上。)嘉慶六年修改,十一年改定。

謹按。舊有土爾扈特、杜爾伯特、蒙古,此六項系爾時降附者,是以有新降之等語,其科罪亦與舊蒙古不同,現已百有余年矣。上條例文分晰極明,有犯自可援引,無庸另立專條,

□俟二十余年再照新例辦理。系乾隆五十一年諭旨,計至嘉慶十一年以后,已逾二十年,今則八九十年矣。此六項蒙古既不分別治罪,有犯即照蒙古例文定擬,自無岐誤,似可刪除。

盜馬牛畜產一,偷竊蒙古牛馬駝羊四項牲畜,(毎羊四只,作牛、馬、駝一只計算。)如數至三十匹以上者,不分首從,擬絞監候,秋審時將首犯擬入情實,從犯倶擬緩決,秋審減等時,發遣云、貴、兩廣煙瘴地方。其為從,未經同行,僅于竊后分贓者,減發云、貴、兩廣煙瘴地方。二十匹以上者,首從倶擬絞監候,秋審時將首犯入于情實,為從同竊分贓者,入于緩決,秋審減等時,減發山東、河南等處。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于竊后分贓者,減發湖、廣、福建等處。十匹以上者,首犯擬絞監候,秋審時入于緩決,減等時減發云、貴、兩廣煙瘴地方,為從同竊發贓者,發云、貴、兩廣煙瘴地方。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于竊后分贓者,減發山東、河南等處。六匹至九匹者,首犯發云、貴、兩廣煙瘴地方,為從同竊分贓者,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于竊后分贓者,鞭一百。三匹至五匹者,首犯發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為從同竊分贓者,發山東、河南。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于竊后分贓者,鞭一百。一二匹者,首犯發山東、河南,為從同竊分贓者,鞭一百。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于竊后分贓者,鞭九十。竊羊不及四只者,首犯鞭一百,為從同竊分贓者,鞭九十。其雖曾共謀、未經同行、僅于竊后分贓者,鞭八十。以上應行發遣及減發各犯,倶交驛地充當苦差,毋庸僉妻發配。應鞭責者,蒙古照擬鞭責,民人折責發落。其蒙古地方強劫什物案內,搶有四項牲畜,在十匹以上者,分別首從,照《蒙古則例》治罪。

此條系乾隆五十三年例。(說見上。)道光四年改定。

謹按。此例因得贓并未同竊者,分別核減,是以又定有分別之條。現在理藩院蒙古例文與此條不符。二十匹以上方擬絞罪,十匹以上仍問發遣,三十匹以上一層與蒙古例同。二十匹以上一層,蒙古例為首者絞候,秋審擬入緩決,減等時發、貴、兩廣煙瘴地方,為從及十匹以上,均無死罪。

□偷竊蒙古四項牲畜,乾隆十四年例,擬絞監候,并無匹數。二十四年例,十匹以上,首犯擬絞監候。四十二年改為不分首從,倶擬絞監候。五十三年又分別首從改定。此例已較舊例為輕,乃理藩院例文,又復改輕,未知何故。

□偷竊官馬十匹以上,康熙年間舊例,系不分首從擬絞監候。咸豐二年,査照此條,偷竊蒙古牲畜例文,改為二十匹以上,不分首從擬絞。十匹以上,首犯擬絞,從犯擬遣,并將察哈爾牧廠一條罪名,亦一體纂定,與此條正自一律,乃蒙古例文,又復改輕,不特與盜官馬之例不符,亦與上民人、蒙古番子等條互相參差。

□右衛地方八旗官兵所養官馬駝只被竊,照竊盜蒙古四項牲畜新例辦理。民人、蒙古番子偷竊四項牲畜,如在蒙古地方,倶照蒙古例定擬,即照此條例文也。理藩院例文忽爾改輕,則各條倶應從輕矣。而此等人在內地行竊四項牲畜,計贓照刑律擬罪,反有較蒙古例為重者,豈非輕重倒置乎。

□修改例文或由重改輕,或由輕加重,均有原奏可査。且歴年以來,均系會同刑部辦理。此例究竟理藩院因何改輕之處,刑部并無根據,理藩院亦無原案可稽。彼例改而此例仍舊,殊可怪也。

盜馬牛畜產一,民人在蒙古地方行竊民人牲畜之案,仍照盜馬牛畜產本律本例辦理,不得照蒙古例科斷。

此條系道光十六年,刑部議覆熱河都統嵩溥咨準定例。

謹按。上條系以蒙古及內地界址為斷,此條蒙古地方又以蒙古、民人為斷,總因蒙古例文過重故也。現在蒙古例愈改愈輕,未必重于民人。

□盜牛二十只擬絞。盜馬駝等,計贓一百二十兩以上擬絞。蒙古例二十匹以上擬絞,亦屬相等。蓋馬駝至二十匹,以七、八兩一匹計之,其贓已至百二十兩以上矣。

統觀此門各例,非關系官馬,即關系邊外地方,故特立專條,以示不照律文定罪之意。例內**牛以只論,此意亦同。今將各條匯録如左,

盜御用郭什哈馬者,首絞決,從絞候。

盜多羅馬者,枷六月,邊遠軍。

盜駑馬者,枷三月,近邊軍。

□以上三條,牧馬官兵盜賣罪同。

□均不言匹數。

盜賣(自己、他人)騎操官馬,枷一月、發落。

□三匹以上及再犯(不拘匹數),附近軍。五匹以上,邊遠軍。

冒領太仆寺官馬至三匹者,枷一月、近邊軍。

□均不言十匹以上。

盜官馬二匹以下,以常人盜計贓論。

□三匹以上,流二千里。

□十匹以上,為首絞,為從煙瘴軍。

□二十匹以上,不分首從,絞候。牧馬人役同。

察哈爾等處牧廠,

□十匹、

□二十匹以上,同上條。

偷賣官牲畜及宰食、作為私產,不分首從,煙瘴軍。

□官,黒龍江。

盜牛一只,枷一月,杖八十。

□二只三十五日,杖九十。

□三只四十日,杖一百。

□四只四十日,徒一年。

□五只四十日,徒二年。

□五只以上,四十日,徒三年。

□十只以上滿流。二十只絞。

□盜殺者,枷一月,附近軍。

□行圍巡幸地方,偷馬五匹以上,絞決。

□三四匹,煙瘴軍。

□一二匹,湖廣等省。

□為從,減一等。

偷竊蒙古牲畜三十匹以上,不分首從,絞。(首實,從緩。)

□二十匹以上,不分首從,絞。

□十匹以上,首絞。

□蒙古例首絞,為從及十匹以上,倶無死罪,均不畫一。

統而論之,大抵官馬重于私馬,邊外蒙古又重于內地,例意原系如此。理藩院例文修改過輕,遂不免諸多參差矣。生死出入攸關甚巨,其因何改輕之處,雖不可考,然以意揆測,必系不肖司員串通書吏,因案受賄,私自改竄。不然此門各條,均有纂立年月及修改案據,何以此條并無一字提及,而始終亦未知會刑部耶。

再竊盜計贓治罪,此不易之法也。即本條律文亦系計贓以竊盜論,例內盜牛以只計,蒙古四項牲畜以匹計,已與律意不符,而細核其數,究不至大相懸殊,乃又以一主為重,則全失定例之本意矣。竊盜律注,載有一主為重之文,雖系本于唐律,惟唐律有累倍之法,故云并累不加重者,止從一主而斷。節去上句,未見平允。而明明以只計、以匹計者,亦必以一主為重,尤屬參差。說見彼門。

盜田野谷麥:

凡盜田野谷、麥、菜、果及無人看守器物(謂原不設守及不待守之物。按,此注本于《箋釋》)者,并計贓準竊盜論,免刺。

○若山野柴、草、木、石之類,他人已用工力砍伐積聚,而擅取者,罪亦如之。(如柴、草、木、石,雖離本處,未駄載間,依不得財,笞五十,合上條。有拒捕,依罪人拒捕。)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順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刪定。

條例

盜田野谷麥一,凡盜掘金、銀、銅、錫、水銀等礦砂,毎金砂一斤,折銀二錢五分。銀砂一斤,折銀五分。銅、錫、水銀等砂一斤,折銀一分二厘五毫,倶計贓準竊盜論。若在山洞捉獲,持仗拒捕,傷非金刃,傷輕平復者,不論人數、砂數多寡,及初犯、再犯,倶發邊遠充軍。若殺人及刃傷、折傷,為首者,照竊盜拒捕殺傷人律斬。為從,并減一等。不曾拒捕,若聚至三十人以上者,不論砂數多寡及初犯、再犯,為首發近邊充軍。為從枷號三個月,照竊盜罪發落。若不曾拒捕,又人數不及三十名者,為首初犯,枷號三個月,照竊盜罪發落,再犯亦發近邊充軍。為從者,止照竊盜罪發落。非山洞捉獲,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負者,惟據見獲論罪,不許巡捕人員逼令展轉扳指,違者參究治罪。

此條系前明問刑條例,順治三年修改,乾隆五年節刪。近邊原系邊衛,三十二年改,道光十九年改定。

《集解》。此例為禁山而設,非系禁山即非盜。即曰盜,則應刺字矣,即不刺字,亦應曰免刺,此不言免刺者何。天地自然之利,朝廷亦不得私而有也。上不在官,下不在民,無字可刺,故不言及,所以示天下以無私也。《輯注》。凡產礦砂之山,倶經官封禁,非奉旨不得開采,故有采者即謂之盜。倶照盜無人看守物,準竊盜論者,天地自然之利,雖有封禁,終與盜取于人者不同也。

□拒捕最重,謂其有強意也,故不分首從,倶發充軍。如有殺傷,則斬其為首者。雖不拒捕而聚至三十人以上者次之,為首充軍,為從枷號。若既不拒捕又不及三十人,則枷為首者而已。再犯,則遣為首者而已。照罪發落者,計贓準竊也。此等亡命聚于山洞,恐致謀為不軌,故特峻其法,然必在山洞捉獲者方坐,故又云凡非山洞捉獲云云也。

謹按。舊例拒捕一等,殺傷人一等,不曾拒捕一等。拒捕,則不分首從,不拒捕,則分別首從。若殺傷人則為首問斬,余皆擬軍,本極分明。改定之例,分別金刃、非金刃,殊覺無謂。再此,為首即首先起意糾眾之犯,非下手殺傷人之犯也。若以下手殺傷人之犯為首,起意糾眾之犯,反以為從論矣。

□從前例文,拒捕、殺人、傷人,均以糾人之犯為首,從犯雖下手殺傷人,終不以為首論。后搶竊門內著有下手殺人者以為首論之例,遂不免諸多參差。

盜田野谷麥一,產礦山場山主違禁,句引礦徒潛行偷穵者,照礦徒之例以為首論。若系約練,勾引、接濟,伙同分利者,照引領私鹽律杖九十,徒二年半。得財者,計贓準竊盜從重論。如因官兵往拏,漏信使逃及陰令拒捕者,倶照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泄其事者,減罪人所犯罪一等律治罪。保甲地鄰知情容隱不報者,均照強盜窩主之鄰佑知而不首例,杖一百發落。

此條系雍正九年定例。

謹按。與上條參看。山洞捉獲,數至三十人以上擬軍。不及三十人,枷號三月。非山洞捉獲,計贓準竊盜論。若拒捕殺傷,應否亦以為首論,尚未敘明。

□漏信使逃,減罪一等尚可,若陰令拒捕而亦減罪一等,未免太輕。

《漢書?景帝紀》后三年詔。吏發民若取庸采黃金珠玉者,坐贓為盜。與貢禹所論相同。

□從前開礦之禁甚嚴,蓋恐其聚眾滋事,亦不言利之一端也。今則情形迥殊矣,或郁久必開,豈亦天運使然耶。

盜田野谷麥一,山海等關巡査人員,如有搜獲人參珠子,該管官交部議敘。如有搜査不力,以及私帶過關者,將該管官照失察例議處。巡査人等照不應重律治罪。明知故縱者,該管官革職,巡査人等枷號一個月,杖一百。受賄賣放者,計贓以枉法從重發落。其失察偷出邊關刨參至一百名者,領催披甲人等鞭五十。至二百名者,鞭一百。至五百名以上者,枷號一個月,鞭一百。該守御官亦按失察名數分別議處。如有自行拏獲者,免議。

此條系雍正二年,刑部議準定例。原載竊盜門內,乾隆五年増修,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不認眞搜査,即為不力,然一認眞則擾累不堪矣。先議賞而后議罰,最為平允。給賞議處,均見《中樞政考》。

□乾隆三十五年,吏、兵二部奏定分別處分,應參看。

□此條下半截專言刨參,并無珠子,似應刪去,另列一條,或附于私刨人參例內亦可。

盜田野谷麥一,凡領票刨參人夫,例給鳥鎗,應査明人數多寡,批給鳥鎗,填明票上,出口驗放,回山査核。違例私帶者,照商民應用鳥鎗不報官私造例,杖一百。其將鳥鎗轉給售賣刨參之人者,比照軍人將軍器私賣與人、發邊遠充軍律減一等,杖一百、徒三年。該管官不行,査出,交部議處。

盜田野谷麥一,凡索倫達呼爾越界,至松阿里烏拉地方打牲滋事者,令該將軍査拏,分別治罪。其有私帶米糧等物,賣給刨參之人者,照無引私鹽律計米數多寡,分別定擬。吉林地方有越界私帶米糧情事,飭令吉林將軍一體査拏,照例定擬。

此二條系乾隆十一年,軍機處議覆船廠將軍阿蘭泰條奏定例。(共四條。此外二條,一、旗下另戸正身云云。一、三姓琿春等處商人云云,見后。)

謹按。首條商民私造鳥鎗,及軍人將軍器私賣與人,倶見兵律。

□不報官私造例,已改為杖一百、枷號兩個月。此處仍系舊例,似應刪改,應參看。

□出口之人將票與人得財者,計贓以枉**,見私越冒度關津。此言售賣而不言得贓之罪,以滿徒罪名已重故也。次條盛京地方匪徒越邊偷運米石,接濟山犯,分別石數問擬徒流,見盤詰奸細門。此條專言刨參,彼條統言山犯,而其為偷運米石接濟,則彼此相等,罪名彼此互異,似嫌參差。

□此條私帶米糧等物,賣給刨參之人者,照無引私鹽律計米數多寡,分別定擬。系照三姓琿春一條例文,一體治罪。彼條舊例云,有違禁攜帶米石什物賣與偷刨之人,易換人參者,該將軍査明,米不及五十石,什物値銀不及五十兩者,倶照無引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若逾前數者,倶照越境興販鹽斤至三千斤以上例,發附近充軍。此條所云計米數多寡分別定擬之句,即本于此。后將彼條刪改,此條便不分明。

盜田野谷麥一,凡三姓、琿春等處商人官兵,領票赴寧古塔船廠地方購買對象,令其報官,給票開明數目,有違禁攜帶米石什物易換人參及貂皮,于未經交官以前私行換買者,該將軍査明,米不及五十石,什物値錢不及五十兩者,杖一百、徒三年。逾前數者,發云、貴、兩廣煙瘴地方安置。旗人及官兵有犯,各加民人罪一等。其巡綽官兵知情故縱,與本犯同罪。得贓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失察者,官交部議處。兵丁照山海關搜査參珠不力例治罪。其明知偷刨奸匪而容隱在家,不即舉報者,照知人犯罪、藏匿在家、不吿捕者,減罪人一等律治罪。

此條系乾隆十一年,軍機處議覆船廠將軍阿蘭泰條奏定例,乾隆五十八年改定。

謹按。什物下似應照舊例添賣與偷刨之人六字。

□上條系將米偷賣與私刨之人,此條系將攜帶米石私換人參貂皮一層,特以類言之耳。原奏本無貂皮,五十八年例文始行修入,似應另列一條,或附于此例之末亦可。

□明知偷刨奸匪容隱在家一層,與下條容留之窩家一層科罪不同。下條偷刨人參例內云,代為運送米石,杖一百。私販照私刨人犯減一等治罪,亦與此條不符。此條系以米石什物之多寡定擬,下條系以參數之多寡定擬,且易換與私販有何分別,而科罪均各不同,殊嫌參差。

盜田野谷麥一,打珠人等私藏珠子不行交官者,拏獲不論珠數多寡、分兩輕重,倶杖一百、流三千里。旗人銷去旗檔,同民人一體發遣。總領打珠之驍騎校并總管翼長,均交部分別議處。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吉林將軍恒魯條奏定例。

謹按。比刨參人夫官商私**參,治罪較重,應參看。

□不分多寡輕重,倶擬滿流,似嫌無所區別。

□應交官而私藏,非特與竊盜不同,亦與監守自盜有間,是以珠數雖多,不問死罪也。然一概擬流,容有較竊盜及監守盜為重者。

盜田野谷麥一,領票工人內如有偷竊領票商人之參者,照刨參已得例,按照得參數目分別徒流,仍于面上刺竊盜字,追贓給主。

此條系乾隆二十八年,吉林將軍恒魯條奏定例。嘉慶六年改定。

謹按。領票商人之參,應交官者也,領票工人亦應刨參者也,偷竊與私刨何異。故照已得例分別定擬。若外人偷盜,是否一體定擬。記核。

□參、珠大略相等,此處既將不論參數多寡,改為照得參數目治罪,上條珠子似亦應分別治罪。

盜田野谷麥一,刨參官商私刻小票,影射私參,照私販人參例分別治罪。

此條系乾隆十年,奉天將軍達爾黨阿奏準定例。

謹按。私販原例本輕,后經改重,原例止分三等,后則十數等矣,應參看。

□此系照乾隆三年所定之例也,五百兩減為滿流,不滿五百兩減為滿徒,不及十兩減杖九十。

□人參不準私刨,故設有官商,所以防私參也。乃以官商而小票影射,則假公濟私矣,與雇人私刨何異。照私販例治罪,似嫌太輕。《戸部則例》參課門各條,應參看。處分例同。

盜田野谷麥一,凡旗、民人等偷刨人參,如有身充財主雇人刨采,及積年在外逗遛已過三冬,人數未及四十名,參數未至五十兩者,倶發云、貴、兩廣煙瘴地方管束。若人至四十名以上,參至五十兩以上,為首之財主,及率領之頭目,并容留之窩家,倶擬絞監候。為從發云、貴、兩廣煙瘴地方。所獲牲畜等物,給付拏獲之人充賞,參入官。擬絞人犯遇赦減等者,亦照為從例發遣。其未得參者,各減一等。如并無財主,實系一時烏合,各出資本及受雇偷采,或祗身潛往得參者,倶按其得參數目一兩以下,杖六十、徒一年。一兩以上至五兩,杖七十、徒一年半。一十兩,杖八十、徒二年。一十五兩,杖九十、徒二年半。二十兩,杖一百、徒三年。二十兩以上至三十兩,杖一百、流二千里。毎十兩遞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為從及未得參者,各減一等。代為運送米石者,杖一百。私販,照私刨人犯減一等治罪。得參人犯首從照例刺字。未得參及私販人犯倶免刺字。刨參案內有犯軍流、徒罪者,系旗人,銷去旗檔,照民人一體問擬。若旗下家奴有犯,罪應軍流者,發駐防給兵丁為奴。徒罪照例發配,限滿釋回,仍交主家服役。如伊主知情故縱者,杖八十。系官,交部議處。不知者,不坐。其潛匿禁山,刨參被獲擬徒人犯,限滿釋回,復行逃往禁山刨參者,不分已得、未得,倶發附近充軍。旗下家奴,發往駐防給兵丁為奴。

此例原系十條,一系康熙二十八年例。一系康熙三十年例。雍正三年并作一條。一系雍正二年,刑部題準定例,(按,此例始分別人數、參數矣。)乾隆五年,與上條修并為一。一系雍正四年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三年例。(按,此私販之專條,私販減私刨罪一等。)一系乾隆七年,刑部議覆盛京刑部侍郎兆惠條奏定例。(按,人不及百名,參不及五百兩,一概擬流,嫌于漫無區別,是以又定有分別擬以徒流之例,分別人數、參數之多寡,較前例頗覺詳晰。)一系乾隆十一年,軍機處議覆船廠將軍阿蘭泰條奏定例。(按,此專指久在禁山潛匿者而言,人數、參數之外,又及日數。)一系乾隆十四年,大學士公傅恒等議覆船廠將軍永興條奏定例。(按,此運送米石與上條不同,上條似系指外人接濟而言,此條似系指同伙而言,蓋減正犯罪一等也。)一系干降二十一年,軍機大臣會同刑部議覆寧古塔副都統舍圖肯條奏定例,三十二年、三十六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奏準,并二十四年,戸部議覆吉林將軍宗室薩拉善條奏匯纂為例。三十二年,將舊例六條刪除,修輯為二條,三十五年修改,嘉慶六年修并,道光二十五年改定。(按,道光年間改定今例,并無按語。)

謹按。原例不分人數、參數,但經雇人刨采得參,即將財主頭目擬以絞候。雍正二年定例,以人至百名以上,參至五百兩以上,方擬絞罪,余倶減等擬流,并不再為分別數目多寡,以已從寛典,故無庸再寛也。然亦有并無財主頭目私自偷刨者,故又定有一二人得參未及十兩擬杖之例,條分縷晰,本極分明,后均改為不論參數,而又添入積年過冬一層,似嫌未協。蓋潛匿禁山過冬,原例不過加本罪一等,惡其志在必得故也。概擬軍罪,殊覺太重。

□既以人數、參數及已過三冬互相對舉,得否三項倶全方擬重辟之處。并未敘明。如因已過三冬而加重,則不論所雇人數多寡,即三五人亦謂之未及四十名,不論參數多少,即二三兩亦謂之未及五十兩,首從均擬軍罪可乎。設在外未過三冬而人數已三十余名,參數已四十余兩,或參數四十余兩而人數未及十名,或人已及三十余名而參數未至十兩,又將如何科斷耶。

□私刨既干例禁,則按參數多寡定罪名之輕重,自屬允協。惟人數過多,則被刨之參當亦不少,故定有一人名下放有百人,將財主擬絞,一二名至八十名,分別擬以徒流之例。即無財主頭目之案,亦分別人數與參數并舉科罪。后將人數一層全行刪去,于財主頭目項內,以四十人上下分別絞候、充軍,是雇人自數名以至二三十名,即得參無幾,均應一體擬軍,與下層無財主頭目分別參數治罪之例,已屬彼此參差。在財主及頭目加重懲辦,尚不為苛。若受雇之人一體概擬充軍,以下層比較,容有得參多而擬罪輕,得參少而科罪反重者。假如二人結伙刨參,得參二十兩,為首止擬滿徒,為從不過徒二年半。若受雇與人,或數人至二三十人,均可謂之未及四十人,得參系一十兩及十五兩,均可謂之未及五十兩,則應問擬充軍,尤嫌輕重互異。如謂必三項兼備方可,人必四十,參必五十,又必三冬,照此定斷,僅有一項或兩項,應如何科斷。究難核辦。且未得參者各減一等之語,不知又作何解,而下一層又無已過三冬應行加重之文,有犯更難定斷。平情而論,以參數為衡,最屬允當,參用人數,亦無不可。至添入積年在外,已過三冬,糾葛不清矣。似應將此層刪去,改為參至五十兩者,擬絞。一二兩至四十兩者,分別擬以徒流。如人數過多者,亦可加重懲辦。總以參數為主,庶不致賓主混淆。不然,雇人至四十名以上,在外已過三冬而得參無幾。或人至四十名以上,未過三冬,亦尚未得參。或得參五十兩而人未至四十名。或已過三冬,或未過三冬,均難引斷。舊例雖屬煩瑣,而尚覺明晰,改定之例,殊嫌含混。盜賊窩主以是否造意同謀,及有無分贓為罪名輕重之衡,此祗云窩家擬絞,亦嫌含混。

財主雇人刨參一層,有窩家罪名,下層無文,而見于三姓琿春例內,應參看。

□此各出資本及受雇偷采二句,未知何指。出錢雇人刨參謂之財主,各出資本雇人非財主,而何受財主之雇而偷采,與受各出資本者之雇而偷采,有何分別。假如一人出錢一百千,雇人入山偷刨謂之財主,數人合出錢一百千,雇人偷采不謂之財主,其義安在。或一人所出之錢較數人合出之錢為,少,以一人為財主似嫌偏枯,以數人倶為財主統計人數,如已至四十名,參數已及五十兩,將此數人倶問絞罪乎。抑仍照未及四十人擬以充軍乎。

□參系貴重之物,亦最難得之物,非出錢雇覓多人,潛行偷刨,萬不能有五十兩之數,故坐財主頭目以絞罪,即糾竊之罪坐首犯也。若無財主頭目,一人刨參,能有幾何,故不問擬絞罪。如所得之參已至五十兩,與獨竊之贓已逾滿貫何異,科以絞候,亦屬罪所應得。此處聲明罪止滿流,似系照律文稱準之義定擬,究與例義不符,彼財主頭目獨不應準竊盜論耶。

□刨參人犯勢不能不需用米石,若無代為運送之人,則私刨者亦可稍減。原例運送米石者,減正犯罪一等,后改為照財主例減罪二等,旋又改為與私刨者分別已得、未得一例問擬,不僅問擬滿徒已也。此外聲明不過圖得些微雇値,改擬滿杖殊與原定例意不符。且與上索倫達呼里及三姓琿春二條,彼此太覺參差。

□上索倫達呼里條,私帶米糧賣給刨參之人者,照無引私鹽律計米數多寡,分別定擬。三姓琿春等外商人,攜帶米石易換人參,分別米數,問擬滿徒充軍。此處僅擬滿杖,與上條相去懸絶,亦與盤詰奸細門內接濟山犯一條岐異。

□私刨以有無財主頭目分別定罪,私販則止以參數為主。新例定為減私刨人犯罪一等,則至三十兩以上以及五十兩,均罪止滿徒。若照財主五十兩擬絞之例減等,則應滿流,然究與私刨罪止滿流之例文不符。

□潛匿禁山,舊例本有專條,系指治以杖罪而言,且連未得參一并在內。復往禁山,如未得參,即不得謂之再犯。謂已得參,照得參本罪加等,未得參,照未得參本罪加等也。故例云,各于應得本罪上加一等問擬,語意本極明顯。改定之例以覆往禁山即為再犯,不問已未得參,概擬充軍,輕重果得平耶。盜園陵樹木門例內,亦有偷穵人參罪名,應參看。

□再,舊例偷采人參,財主及率領頭目擬絞監候。為從者發往打牲烏喇。乾隆五年修例按語聲明,打牲之例久已停止,將從犯分別改發。二十一年例文,為從系旗人。仍發往打牲烏喇,三十二年,按語又聲明,無庸發往,已覺紛岐。而名例徒流遷徙地方門下,五旗包衣人,送部發遣者,仍有發打牲烏喇之文,殊嫌參差。

盜田野谷麥一,私入圍場偷打牲畜、砍伐木植之犯,無論枷、杖、徒、流、發遣,均在犯事地方審擬發落起解,毋庸解部轉發,仍專咨報部。其罪應徒、流、發遣者,令熱河都統年終匯奏。罪止枷號人犯,年終匯冊,咨部存案。

此條系嘉慶六年,欽奉上諭纂輯為例,八年修改,十五年改定。

謹按。偷竊圍場,乾隆年間均系解部治罪。嘉慶六年改為徒、遣以上,解部審擬,枷號以下,在本處發落。八年又改為今例,是以有無論枷、杖、徒、流、發遣之語也。然徒以上罪名,年終匯奏,枷號人犯,匯冊咨部,仍系愼重圍場之意。至各省匯奏事件,均于十月截數咨部,限十二月咨齊,各部于年底具奏,見照刷文卷。此由該都統自行匯奏,與彼條不同。再,此專言承徳府屬圍場,而未及盛京邊外圍場,以爾時所辦之案熱河多,而盛京絶不概見故也。下所引嘉慶四年,議覆盛京刑部侍郎鐵保條奏,知圍場原非專指熱河一處而言也。此例專言熱河都統,殊不賅括。不然盛京威遠堡南至鳳凰城邊外山谷附近圍場處所一條,例內所云,偷伐木植,偷打鹿只人犯,分別流、徒之處,將由何處定擬耶。近年以來,此等案件不特盛京所無,即熱河亦不經見矣。

盜田野谷麥一,民間農田,如有于己業地內,費用工力挑筑池塘,潴蓄之水,無論業主已未車戽入田,而他人擅自竊放以灌己田者,不問黒夜白日,按其所灌田禾畝數,照侵占他人田一畝以下,笞五十。毎五畝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有拒捕者,依律以罪人拒捕科斷。如有被應捕之人殺傷者,各依擅殺傷罪人問擬。若于公共江、河、川、澤、溝、涜筑成渠堰,及于公共地內筑池塘,占為已業者,倶不得濫引此例。如有殺傷,仍各分別謀故鬪毆定擬。

此條系乾隆五十二年,刑部議覆河南巡撫畢沅題正陽縣民潘毓秀,因無服族孫潘土徳私竊伊所蓄塘水,將其砍傷身死一案,(此案應否以親屬相盜論。與彼門條例參看。)纂輯為例。嘉慶六年修改,八年改定。

謹按。各自費用工力,挑筑池塘蓄水,自系不分是否己業,重在費用工力,重在蓄水備灌,故不準他人擅放也。與律內山野柴草木石用工力砍伐積聚而擅取者,亦準竊盜之意相符。蓋蓄水之地雖非己業,而用力挑筑池塘,則可據為已有。猶之柴草木石本非己物,既已砍伐積聚,亦不得任聽他人擅取。改定之例添入己業一層,殊嫌未盡允協。

□此條原例本極平妥,嘉慶六年修改之例,以是否車戽入田為斷,固屬未協。即八年改定之例,以筑成渠堰是否在己業地內為斷,亦未平允。是費用工力一層,竟可置之勿論矣。即如官荒沙洲亦非己業,如費用工力開墾成熟,倒得升科管業,豈亦得謂之并非己業耶。

□江、河、川、澤之水,人人得而取之,若筑成池塘渠堰等類,則非江、河、川、澤矣。水已歸入池塘渠堰,即與江、河、川、澤之水不同。不分別是否用力挑筑,而分別是否己業地內,假如于大河旁邊空地,費用工力筑成渠塘,閑時蓄水以備灌田,至用水時旁人不費工力將水放去,遽以凡論,是人任其勞而己享其利矣,有是理乎。責蓄水者未免過嚴,而治放水者未免太寛,情法固應如是耶。

□費用工力筑塘,不但費力,亦且費財,本為蓄水灌田,亦系法所不禁。若不肯筑塘蓄水,已屬惰農,乃攘竊他人之利,肥己損人,更屬可惡。不照準**論,已覺從寛。改定之例,嚴于蓄水之人,而寛于竊放之輩,未知何意。

盜田野谷麥一,盛京各處山場商人領票砍伐木植,如有夾帶偷砍果松者,按照株數多寡定罪。砍至數十根者,笞五十。百根者,杖六十。毎百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砍木植,變價入官。

此條系乾隆三十年,盛京工部侍郎雅徳條奏定例。

謹按。未及數十根自無庸科罪矣。十根以上是否以數十根論。語未明晰。

□果松不準偷砍,未知何意,記査。

盜田野谷麥一,刨參人夫不往所指山林刨采,或將票張賣放別路飛揚者,除交官參外,余剩倶令入官,仍杖八十,枷號一個月。

私刨人參賊犯,在山林僻壤莊屯潛蹤盤踞,該處保正甲長,如有飛包過付窩藏黒人,不行首報,除窩家照例治罪外,保正甲長如審系知情不首,照保甲知有為盜、窩盜之人、瞻徇隱匿例,杖八十、加枷號一個月。如不知情,照牌頭所管內,有為盜之人,雖不知情而失察例,笞四十。

漁利之徒潛蹤山林,收買參秧載種,及貪利之人私行入山,偷刨參秧貨賣,一經拏獲,均照偷刨私賣、收買私參例,一體治罪。

此三條系乾隆四十二年,欽差戸部右侍郎金簡、吉林將軍福康安奏査辦參務酌定章程案內,經戸部會同刑部議準定例。

謹按。第一條上層系自往別處刨采者,下層系將票賣與別處者,然僅擬以枷杖,以參倶已入官故也。若有隱匿,則仍以私刨論矣。

第二條云云,即刨參條內所云潛匿禁山者也。專言保正甲長之罪,而不言窩家罪名,以上條三姓琿春例內已有明文也。彼條云,明知偷刨奸匪而容隱在家,不即舉報者,照知人犯罪,藏匿在家,不吿捕者,減罪人一等律治罪,應參看。

□黒人二字別處未見,是否指上文賊犯而言。記考。

保甲牌頭二例倶見**窩主。

第三條,

□前條例內并無私賣、收買私參罪名,祗有私販照私刨減一等之語。此云一體治罪,語未分晰。乾隆三十二年奏定,盛京毎年應放參票一千七百五十二張,毎張收參五錢,共收參八百七十六兩,道光年間減為一千一百六十一張,共交參五百八十兩五錢。

一,刨夫所得參內,除交官參外,余剩若干,填注部頒回山照票,準其原刨夫領出自賣。俟交官參完畢后驗稱裝箱,派官押送進關,任其自行貿易。

一,毎年派官二員、兵二十名,于立夏前赴旺清邊門押票,監烙馬印。刨夫出邊后,押票官亦出邊,在哈嗎河地方安營。秋后刨夫回山,各按所得參包,連皮稱驗,封貼印花,按臺押送進局,掛號儲庫。

一,嘉慶十年奏定毎票一人,炊爨四人,各給腰牌一面,概令出旺清邊門入山刨采,仍交參五分。

一,官參內如有秧參情弊,將軍、副都統等均一并議處。

一,官參到京后,如有挑出秧參,不計多寡,査系何界所種,即將該地方官、稽査官及局員等,均革職提問。

一,挑出秧參,按照斤兩于攬頭名下,追交解京,如無存參,遵欽定之價,令攬頭交出。攬頭如不能交納,令承辦之員代賠。咸豐二年,奉文停止采辦。

以上各條,見《盛京典制備考》。

盜田野谷麥一,盛京各城守尉邊門及卡倫官兵,在邊外拏獲偷砍、私運木植人犯,其車馬器物均賞給原拏之人。如僅止拏獲車馬等物而藉稱人犯逃逸者,除審明有無受賄故縱,按例治罪外,仍將所獲物件入官。若拏獲人犯并無器物者,該將軍自行酌量賞給。

此條系嘉慶九年,盛京將軍富俊奏準定例。

謹按。此條例意不知何指。以盛京威遠保南至鳳凰城一條參之,則似仍指圍場矣。祗言官兵之賞給,而不言砍木人之罪名,下條已明言之矣。彼條例文在先而此例在后,蓋專為拏獲車馬之兵丁而設。

□査乾隆三十八年定例,亦系盛京將軍奏準。原例云,盛京圍場私入采取蘑菇、砍伐木植者,擬以滿徒。起獲鳥鎗入官,牲畜器物賞給原獲之人云云,是圍場即指盛京邊外圍場而言。若不干渉圍場,則別處砍伐木植,并無例禁,何獨于盛京邊外而從嚴耶。

□拏獲私鹽,將所獲鹽貨車船頭匹等物。全行賞給,與此相同。

盜田野谷麥一,在新疆地方偷穵金砂,無論人數、砂數多寡,為首,枷號三個月,實發云、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為從,枷號三個月,解回內地,杖一百、徒三年

此條系嘉慶十五年,伊犂將軍宗室晉昌等奏準定例,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與上盜掘金銀銅錫一條參看。

□偷穵即盜掘也,不論人數、砂數,較別處治罪為嚴,未免太重。以應準竊盜計贓治罪之犯,無論人數、砂數多寡,即擬充軍,則僅止二、三人得金,在一兩上下,即分別擬以軍徒,又各枷號三月,法之不得其平,莫甚于此。

盜田野谷麥一,在口外出錢雇人刨穵黃芪,首犯除有拒捕奪犯等情,仍按罪人拒捕及奪犯毆差各本律本例,分別定擬外,如所雇人數未及十名者,照違制律杖一百。十人以上,加枷號兩個月。五十人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毎十人加一等,以次遞加,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各減一等。受雇穵芪之人,照不應重律杖八十,遞籍管束。如系割草民人,不得妄拏滋事。該處囤積黃芪,首犯,數至十斤以上者,亦照違制律杖一百。五十斤以上者,加枷號兩個月。百斤以上,杖六十、徒一年。毎百斤加一等,以次遞加,罪止杖廣百、徒三年。為從亦各減一等。黃芪入官。至無業貧民,零星穵有黃芪,進口售賣,毎次人數不得超過十名,毎人攜帶不得過十斤,違者,以私販論。仍責成守口員役及各口關隘官弁,實力稽査。儻有賄縱情弊,査出按例究辦。

此條系嘉慶十六年,刑部議覆刑部侍郎成寧等奏準定例。

謹按。黃芪本非犯禁之物,因其糾集多人滋擾牧場,故禁之也。似應添滋擾牧場一層。口外二字,未甚明顯。《處分則例》,系民人有于蒙古地內偷穵黃芪者云云,應參看。

□若系零星刨穵,囤積十斤以上,即科滿杖,似嫌未協。

□私販應擬何罪。是否照囤積治罪之處,記核。是年又有上諭云,邊外所產,如鉛斤木植,不一而足。設奸民等舍此趨彼,聚集既眾,必仍滋事端。若逐案増定條例,亦屬煩碎。總在沿邊關隘,于無業游民出口時,認眞査禁,為正本清源之道。出口之民既少,自不致群相糾集牟利逞兇等因。載在《中樞政考》?關津門》,凡各邊關口,均經敘明,應與此條參看。

盜田野谷麥一,在熱河承徳府所屬地方,偷穵金銀礦砂,無論人數、砂數多寡,為首,倶枷號三個月。系民人,實發云、貴、兩廣極邊煙瘴充軍。系蒙古人,發四省驛站當差。為從系民人,枷號三個月,解回內地,杖一百、徒三年。系蒙古人,枷號三個月,調發鄰盟,嚴加管束。如被獲時,有拒捕殺傷人者,仍照盜掘礦砂本例,分別科斷。其得錢招拏留之蒙古地主,與首犯同罪。地方官不行嚴拏者,交部議處。

此條系道光十六年,熱河都統嵩溥奏準定例。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新疆既定有嚴例,此條仿照辦理,自屬必然之事。

□此條煙瘴充軍,原定之例,仍系以四千里為限。咸豐二年,節去此句,自在實發煙瘴之列矣。而同治九年,續纂實發煙瘴之例,又無此條,殊屬參差。

□偷穵金銀等砂通例,系計贓準竊盜論,此二條均較通例治罪為嚴。現,在講究礦務者,日多一日,又何能禁止刨穵。猶之絲斤不準出洋,近則惟恐其不出洋矣。今昔情形不同,豈可一概而論耶。

盜田野谷麥一,盛京威遠堡南至鳳凰城邊外,山谷附近、圍城處所,拏獲偷伐木植、偷打鹿祗人犯,審實果系身為財主,雇請多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無財主,一時會合,各出本錢,并雇人偷伐木植、偷打鹿只越度邊關隘口者,杖一百、徒三年。為從及販賣并偷竊未得者,各減為首及已得一等。如系刨穵鹿窖,首從各于前例流徒罪上,加一等治罪,分別面刺偷竊木植牲畜字樣。未得者,免刺。再犯者,各于本罪上加一等治罪。其越邊偷竊柴草、野鶏等項,初犯,枷號一個月。再犯,枷號兩個月。三犯,枷號三個月,滿日各杖一百。為從及偷竊未得者,各減為首及已得一等,倶免刺,并遞回原籍,嚴加管束。儻于遞籍后,復行出邊偷竊者,即在犯事地方,枷號兩個月,杖六十、徒一年。如再有犯,以次遞力口。其因偷竊未得,遞籍管束,復有越邊偷竊者,仍照初犯例枷號一個月、杖一百,遞籍嚴加管束。淘穵金砂之犯,本例罪重者,仍從復位擬。若罪名較輕,即照此一體辦理。至失察之地方各官,交部議處。

此條系乾隆四十五年,盛京將軍福康安因拏獲偷越邊柵送米伐木人案內奏請定例。道光七年修改,咸豐二年改定。

謹按。此條原例專言偷伐木植,道光七年,添入偷打鹿只及刨穵鹿窖二層,后復添入偷竊柴草野鶏,二十六年又添入淘穵金砂,系指盛京一帶附近圍場而言,與下木蘭等處一條參看。下條系木植數至五百斤以上,牲畜至十只以上,此例并未點明人數,亦無斤數、祗數。

□下條刨穵鹿窖初犯,滿徒。再犯,四千里充軍。三犯,新疆種地。其身為財主,雇倩多人,發四千里充軍,均與此參差。下條有初犯、再犯、三犯,此處祗言再犯,亦不相同。

□現在邊外設有數縣,與從前情形大不相同矣。

盜田野谷麥一,私入木蘭等處圍場,及南苑偷竊菜蔬、柴草、野鶏等項者,初犯枷號一個月。再犯枷號兩個月。三犯枷號三個月,滿日各杖一百發落。(按,此處枷號以二個月為一等。)若盜砍木植、偷打牲畜,及刨穵鹿窖,初犯,杖一百、徒三年。再犯,及雖系初犯而偷竊木植數至五百斤以上,牲畜至十只以上,(按,上條無斤數、只數,與此下同。)或身為財主,雇倩多人者,倶改發極邊足四千里充軍。三犯者,(按,再犯,即擬充軍,似無三犯可言。)發新疆等處種地。為從及偷竊未得者,各減一等。販賣者又減一等。旗人有犯,銷除旗檔,照民人一律辦理。圍場看守兵丁有犯,倶先插箭游示,加一等治罪。至察哈爾及札薩克旗下蒙古私人圍場偷竊,亦照此例一律問擬。蒙古人犯應擬徒罪者,照例折枷。應充軍者,發遣湖、廣、福建、江西、浙江、江南。應擬遣者,發遣云、貴、兩廣,倶交驛充當苦差。以上各項人犯,無論初犯、再犯、三犯,均面刺盜圍場字樣。偷盜未得之犯,均面刺私入圍場字樣。其枷號三個月、兩個月者減等,遞減一個月。枷號一個月者,減為二十日。(按,此處枷號又以十日為一等、三個月、兩個月者,以一月為一等。一個月者,又以十日為一等,皆與例文不符。)失察私入圍場等處偷竊之該管地方文武各官,并察哈爾佐領捕盜官,及蒙古札薩克等,交部分別議處,及折罰牲畜、起獲鳥鎗、入官牲畜器物,賞給原拏之人。有連獲大起者,交該管官記功獎勵,一面仍向獲犯研訊,由何處卡隘偷入。審系員弁兵丁受賄故縱者,與犯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止失于覺察員弁,交部議處。兵丁杖一百,再犯折責革伍。毎月責令看卡員弁,將有無賊犯偷入圍場之處,出結具報。該總管毎年于五月內據實匯折具奏。儻該員弁所報不實,交部議處。熱河都統亦于毎年六月間據實具奏。如査明該總管所奏不實,即行參辦。

此例原系三條,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侍郎兼管順天府府尹錢汝誠等條奏定例。(按,系專指南苑而言。)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圍場總管齊凌札布條奏,及二十八年,刑部奏準,并三十一年,欽奉上諭并纂為例。(按,似系指木蘭圍場而言。)一系乾隆三十八年,軍機大臣舒赫徳等議覆盛京將軍宗室宏晌條奏,并三十九年,盛京刑部侍郎喀爾崇義審解旗人賽必那在圍場打鎗,擬發駐防省城當差,及拏獲人犯魯才等偷進圍場走狗兩案,并纂為例。(按,系指盛京圍場而言。)嘉慶六年修并,八年、九年、二十三年,道光元年、七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謹按。國初圍場在盛京邊外,上條所云威遠堡南至鳳凰城邊外者也。此條原例本系盛京將軍奏準后,經屢次修改,轉無盛京字樣,遂以上為盛京專例,此條專論南海及木蘭諸處矣。至南苑木蘭之建置,其大略可考者,元時御位及諸王位下均有打捕獵戸,而近郊捕獵則謂之飛放,今云南苑即元飛放泊也。明時亦稱南海子,置海戸千余守之。本朝世祖時,歳時行幸南苑,間或幸塞外,行圍以習武事。康熙年間,建山莊于熱河,毎歳避暑于此。蒙古諸部獻其牧地,以為至尊肄武合圍之所。嗣后毎歳巡幸木蘭,舉行秋彌之典。

南苑方一百六十里,在永定門外二十里,無為下馬飛放泊。明永樂中,増廣其地,以為蕃養禽獸、種植蔬果之所。中有海子大小凡三。自萬泉莊平地勇泉匯注于此,四時不絶。有晾鷹臺,皆元舊也。

□本朝設總管防御等官守之。

木蘭者,圍場之總名也。周一千三百余里,南北相距二百余里,東西相距三百余里,周遭設卡倫守之。毎歳白露后,鹿始出聲,而鳴效其聲,呼之可至,謂之哨鹿,國語為之木蘭。今即圍場之通稱矣。凡圍場之名,凡六十余所,毎歳車駕大彌,或十八九圍,多或二十圍云云,倶見皇朝文獻通考。我朝以武功為重,爾時秋搜之典時常舉行,即**所云順時節而搜狩,藉車徒以講武也。故圍場例禁最嚴,條奏此事者亦多,今不然矣。

再,人參產自東三省,圍場在熱河及盛京等處,并非通例,似應將有關私刨及圍場各條摘出,另立名目,曰,私刨人參圍場則例。鄙見如斯,姑記于此。

《漢書?宣帝紀》地節三年詔,池御未御幸者,假與貧民。蘇林曰,折竹以繩綿連禁御,使人不得往來,律名為御。服虔曰,御,在池水中作室,可用棲鳥,入中則捕之。應劭曰,池,陂池也。御,苑也臣瓚曰,御者,所以養鳥也。設為藩落,周覆其上,令鳥不得出,猶苑之蓄獸,池之蓄魚也。

《金史》世宗大定九年三月,尚書省定網捕走獸法,或至徒。上曰,以禽獸之故而抵民以徒,是重禽獸而輕民命也,豈朕意哉。自今有犯,可杖而釋之。此倶往事也,然可備參考,故録入焉。

亚洲精品在线播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