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則系遵資政院奏定各省諮議局互選資政院議員章程第十一條之規定,由本局擬定,經互選監督核定施行。
第二條 領票所、寫票所、開票所、投票所,均設于本局內。
第三條 管理發票員、監察寫票員、管理投票員、管理開票員,均以本局辦事處人充之。
第四條 議員應依議場座位次第領票。
第五條 領票后仍依次赴寫票所寫票。
第六條 寫票用記名連記法,遵資政院奏定各省諮議局互選資政院議員章程第十條
第一項之規定,以十人為當選額數,選舉人應將所舉十人姓名列記票中,并于票末自行署名。
第七條 寫票時應注意左列之事項,違者其所舉無效:
一、不用本局所發票紙者;
二、寫不依式者;
三、字跡潦草模糊不可辯認者;
四、將被選人姓名錯誤或寫其字號者;
第八條 寫票后仍依次赴投票所投票。
第九條 遵資政院奏定各省諮議局互選資政院議員章程第七條這規定,互選人有因疾病或其他事故不能親至本局投票者,應由本人親書被選人姓名,密封封面,署名畫押,于互選人內委托一人代行投票,受托人應將密封連同委托憑證呈互選監督驗明,領票照寫,并于票末注明其人代投,再將原封及票紙呈互選監督核對,無訛方準投匭。
第十條 投票終,管理開票員宣告開票,訂算票數,按票唱名,并記明被先人得票數目。
第十一條 遵資政院奏定各省諮議局互選資政院議員章程第八條第一、第二兩項之規定,除無效票不計外,照所開票數過半者為當選。
第十二條 開票后,應將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姓名與得票數目榜示開票所。
第十三條 遵資政院奏定諮議局互選資政院議員章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局辦事處應于互選完竣十日以內,造具當選人名冊及候補當選人名冊,連同票紙呈互選監督,名冊應載明左列各款:
一、姓名;
二、年歲;
三、籍貫;
四、官職出身;
五、得票數目。
第十四條 關于互選之事各有疑議,臨時呈明互選監督決定。
第十五條 本細則所未載者,悉遵資政字奏諮議局互選資政院議員章程施行。